索引号 | 01441654/2018-11288 | 分类 | 部门文件 农业、林业、水利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水利局 | 发文日期 | 2018-12-28 |
文号 | 时效 |
- 信息来源:泰州市水利局
- 发布日期:2018-12-28 16:37
- 浏览次数:
泰政水〔2018〕223号
各市(区)水利(务)局,局各相关处室: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动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提升水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关于印发泰州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泰政办发〔2018〕78号)要求,我局制定出台《泰州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公示规定》《泰州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泰州市水利局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水利局
2018年11月30日
泰州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局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局采用一定方式,依法将职责权限、执法依据、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局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
(四)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五)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六)水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七)水行政征收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
(八)水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九)水行政检查情况;
(十)水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一)水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四)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五)本局的值班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六)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水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本局门户网站公示;
(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公示;
(三)政府公共信用系统公示;
(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动公示方式。
前款所列公示方式,以网站公示为主要平台,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
第六条 及时更新公示信息。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水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加强水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执法资源信息共享。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职能调整及执法人员工作变动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本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泰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活动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包括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记录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制定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操作流程,根据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水政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和指导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规定的监督作用。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八条 文字记录指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类文书、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第九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现场检查、告知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第十条 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反映启动水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受理、补正、案件来源等情况。
(二)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表明身份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地点,以及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市水政监察支队处理意见;
(三)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四)重大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情况;
(五)审批决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录情况。
第十三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方式与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或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包括催告、公告、现场强制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记录情况。
第十四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五条 进行动态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 在实施询问当事人、证人,现场检查,证据保全,扣押或暂扣、查封,听证,强制执行,留置或者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活动,以及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等现场执法活动时,应当进行音像动态记录。
第十七条 动态记录应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特征相貌、言行举止等;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以及现场执法整体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文书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应当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确定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和保存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卷严格按照《江苏省水利厅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各处室(单位)专门人员存储。
第二十一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人批准,不得查阅。
第二十四条 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按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七条 办案设备应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八条 市水政监察支队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泰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水利局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市水利局依法作出的重大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水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市水利局行政许可服务处(以下简称为水政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提交法制审核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做到案件(许可项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五条 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本条第(一)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条 重大水行政许可项目,是指拟作出下列水行政许可的项目:
(一)设区市权限(限额)内的取水许可;
(二)在县级以上河道的建设项目;
(三)在省管湖泊或者涉及水源地的审批事项。
第七条 重大水行政强制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强制的案件:
(一)扣押、拍卖违法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作出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决定的。
第三章 审核程序和审核内容
第八条 重大水行政处罚、重大水行政强制决定告知书作出前,承办单位应当将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决定执法决定交局水政处进行法制审核。
重大水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承办单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交局水政处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政策、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等证据材料;
(三)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 经过评审、专家论证、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审、专家论证、评估、鉴定报告;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许可项目)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听证、评审(专家论证、评估、鉴定)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局水政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第十二条 局水政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行政强制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第十三条 局水政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许可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申请事项是否必须、适当和可行;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或向社会承诺的规定;
(四)举行听证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根据听证笔录;
(五)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完整,行政许可决定是否适当。
第十四条 局水政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承办单位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和水行政许可,局水政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及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法制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局水政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局水政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承办单位对局水政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局水政处复审。局水政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对局水政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承办单位在向局水政处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承办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局水政处审核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局水政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未经局水政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承办单位不得审批;违反规定审批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承办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厅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泰州市水利局水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