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41654/2018-11296 分类 部门文件 农业、林业、水利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水利局 发文日期 2018-12-29
文号 时效
泰州市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泰州市河长制工作督查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 信息来源:泰州市水利局
  • 发布日期:2018-12-29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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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河长〔2018〕2号

各市(区)河长办,市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泰州市河长制工作督查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

2018年8月7日

泰州市河长制工作督查问责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加快推进我市河长制全面落实,增强维护河湖健康生命的履职意识,完善水治理体系、保障水安全,妥善解决河长制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挥河长制管理抓手作用,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在全省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全省湖长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江苏省河长制考核办法》、《江苏省河长湖长履职办法》、《关于在全市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承担河长制工作任务的市级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区)级及以下各级党组织、党政领导干部、各级河长。

第三条 问责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督查内容

第四条 督查内容为各级“河长制”组织机构运转情况,河长制年度工作方案制定情况,“一河(湖)一策”、“生态河湖行动计划”制定情况,各级河长履职情况,河道治理重点任务及工程项目推进情况,样板河道打造、黑臭水体治理、河道“三乱”治理及存在问题处理情况,日常工作制度执行情况及群众反映(投诉)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处理情况等。

第三章 督查方式

第五条 督查工作由市河长制办公室会同市效能办组织开展,督查分为定期督查和不定期督查。督查采用会议督查和实地督查、媒体督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采取会议督查方式;对于需要实地了解并处理的情况,采用实地督查方式;媒体督查由市河长制办公室会同泰州日报社、泰州广播电视台等媒体不定期对群众反映(投诉)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查,不定期对存在问题较多、河长履职缺位的地方或河道进行暗访,定期在泰州日报、泰州电视台等媒体曝光。

第四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对河长制工作不重视、不作为、慢作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政治站位不高,未能有效履行河长职责,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按照上级部署全面迅速推进河长制工作,未建立相关制度及实施机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河长制组织架构,未分级明确责任和分解任务的;

(三)未完成河长制年度考核内容、阶段性任务的;

(四)对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水资源管理、水污染治理、水污染应急事项以及突发水污染事故等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落实整改到位的;

(五)未按照河长制工作职责要求认真履职,存在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等问题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河长制制度执行不到位、工作不扎实、管理不完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河长制管理制度及运行机制执行不力的;

(二)未及时发现、协调解决河长制推进过程中和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或采取与水环境、河湖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相违背措施的;

(四)发生水环境、河湖资源损害责任事故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对河长制工作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在推进河长制工作中决策失误、执行不力、处置不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所辖河湖水环境、河湖资源突出问题长期整治不力或因水污染治理不及时产生突发性环境事件的;

(三)未及时发现水环境、河湖资源保护违法违规以及重大违章等问题,或发现问题后不制止、不提醒、不报告、不整改,致使问题久拖不决的;

(四)对影响水安全、破坏水环境和河湖资源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到位、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对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水环境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处置不到位,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五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负有河长制督查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究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对相关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级河长被问责的,市(区)级河长制工作考核结果降一个等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河长制问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slj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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